根据财税[2016]36号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及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4个类别: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本文结合各相关规定,详细介绍贷款服务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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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征税范围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具体包括:
常规贷款服务: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视同贷款服务: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
名股实贷服务: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视同贷款服务具体包括: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
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
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
融资融券利息收入、
融资性售后回租、
押汇、罚息、票据贴现、 转贷。
02/纳税人
贷款服务收入的增值税纳税人为在境内提供贷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财税[2016]36号附件1《实施办法》)
03/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税率6%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6%)
应纳销项税额=销售额×6%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征收率3%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3%
【销售额】
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财税[2016]36号附件2《有关事项的规定》)
【进项税抵扣】
1、购进的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16]36号附件1《实施办法》)
2、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16]36号附件2《有关事项的规定》)
支付第三方融资担保公司(而非贷款方)的贷款的担保费,其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0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贷款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即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无论实际是否已收到款项。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财税[2016]36号附件3《过渡政策的规定》)
05/免征规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8、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政策性金融债券。
了解更多
1、财税〔2016〕36号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3、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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