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涉及担保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9/1/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担保备案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及我局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时,因债权转让引起的境内担保人为境内债务人向境外投资者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范畴,不适用对外担保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但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第14.1条规定,在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并提交担保逐笔明细清单。

  二、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申请补交担保逐笔明细清单,应到原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办理。外汇分局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2005年1月1日前,因《通知》发布前无明确规定,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办理不良什?对外转让备案时,没有提交担保的逐笔明细清单或提交的明细清单不全的。

  (二)2005年1月1日后,境外投资者按《通知》要求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时,在备案表中注明了不良资产项下全部担保余额情况,但没有提交担保逐笔明细清单或提交的明细清单不全的。

  (三)2005年1月1日后,境外投资者按《通知》要求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时,在备案表中注明了不良资产项下部分担保余额情况,但提交了担保逐笔明细清单或提交的明细清单不全的。

  (四)2005年1月1日后,境外投资者按《通知》要求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时,没有在备案表中注明不良资产项下担保余额情况,也没有提交担保逐笔明细清单的。

  (五)境外投资者没有按《通知》要求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的。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外汇分局应按本通知相关规定为其办理担保逐笔明细清单补交手续;对于第(三)、(四)种情况,外汇分局应按本通知相关规定为其办理担保逐笔明细清单补交手续,同时将境外投资者未按《通知》要求注明担保具体情况事宜移交检查部门;对于第(五)种情况,外汇分局应先将境外投资者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事宜移交检查部门,待检查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后,再按本通知相关规定为其办理担保逐笔明细清单补交手续。检查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所需时问,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三、外汇分局为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办理担保逐笔明细清单利、交手续时,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项下转让收入结汇、备案和清收收入购汇汇出等事宜的批准文件;

  (二)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表;

  (三)含担保明细的资产逐笔清单;

  (四)境外投资者就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作的承诺书;

  (五)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

  四、外汇分局审核上述文件后,接收其补交的担保逐笔明细清单,并根据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申请出具包含以下内容的加盖业务印章的回执:

  (一)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共计笔数、本金总计金额;

  (二)对外处置不良债权项下担保共计笔数、担保项下债务本金总计金额;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及相关规定,我处收到你公司申请利、交的、汇复[20 x x]x x号文批复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项下担保明细清单。你公司承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后,对于不良债权项下新发生的对外担保,外汇分局应按照对外担保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管理。

  六、境外投资者及其境内代理人依法到外汇分局申请调取其担保备案明细清单的,应提交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二)和(四)项所列文件。外汇分局完成审核后,应参照行政许可相关要求,依法为其提供加盖业务印章的担保备案材料。


汇发[2011]13

2011325